组织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成立于1991年,是内蒙古自治区广大消费者的组织。它由各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各盟市,计划单列市消费者协会组织以及各有关方面消费者代表组成,是政府批准依法成立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组织。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常设办事机构地点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四路。


  

 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章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本会行为,确保法定公益性职责的落实,推动我区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是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赋予的法定职责,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本会名称是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英文名称:INNER MONGOLIA CONSUMERS ASSOCIATION (英文缩写为IMCA)。

第三条  本会会徽以“3·15”数字及地球人形组合图组成,中心图形和边线为金黄色,底色为绿色,反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业的重要地位和深远影响,彰显消费者协会在这一事业中的历史作用。

本会会徽由中国消费者协会统一设计、制作,自治区各级消费者协会按规定使用。可以在协会办公地点、活动场所、会议会场悬挂,可作为纪念品、办公用品上的协会标志,也可以作为徽章佩戴和由消费者协会颁发的各类证书、牌匾上使用。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坚持依法维权,维护实质公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靠消费者的力量,代表消费者的利益,反映消费者的诉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坚持协同共治,凝聚各方力量,实现消费维权共建、共治、共享格局;坚持监督、引导、服务并重,着力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积极引导广大消费者理性、科学消费,推动我区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本会工作接受中国消费者协会的业务指导。本会对自治区各级消费者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加强与保护消费者权益各有关方面的协同合作,与境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互通信息,交流情况,共同探索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登记管理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会会址设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第二章    

第八条  本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并督促鉴定人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劝谕、约谈、揭露、批评;

(九)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

 (十)开展国民消费教育和消费理论研讨活动,根据消费者的意见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安全、卫生及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调查(体验)、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

 (十一)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制定、实施保护消费者权益行政措施的建议;

 (十二)针对领域出现的消费热点、难点问题和消费投诉的处理情况,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和消费指导信息,公示消费投诉信息、公布消费投诉情况、发布典型案例;

(十三)研究消费领域新情况、新问题,组织、参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论研讨和学术交流活动;

(十四)推动行业协会就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售后责任等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行业约定或者承诺,倡导诚信经营和放心消费;

(十五)发展消费维权志愿者和义工队伍,建立专家团队、律师团队,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力量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十六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消费维权专业工作机构;

(十七)开展国际交往,参加国际性、省市区域性的消费维权相关活动;

(十八)对在消费维权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十九)开展其他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本会履行职责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本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理事会

第十一条  本会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会是本会的领导机构。

    第十二条  理事会组成坚持广泛性、代表性和社会性原则,由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政府、自治区政协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各盟市(计划单列市)消协组织、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推荐人选及专家学者和消费者代表等组成。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常务理事;

(三)审议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对常务理事会工作进行监督;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必要时经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会长办公会议同意可临时或延期召开。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全部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理事会决议应当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节  常务理事会

第十七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领导本会工作,并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常务理事会须有一半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讨论决定提交理事会工作报告和其他会议议题,筹备召开理事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审议理事的调整、增补事宜,报理事会表决通过;

(四)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单位因工作变动、调换人选进行审议,报理事会表决通过;

(五)审议设立本会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六)审议其它重大事项。

第三节 会长、副会长

第二十条  理事会设会长1名、常务副会长1名、执行副会长1名,副会长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名,由本会与所在单位协商推荐,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由理事会进行选举和罢免。

本会认为必要,可设名誉会长、顾问若干名。

第二十一条  本会会长由现任省级领导兼任。常务副会长由常设办事机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兼任,执行副主任由常设办事机构归口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兼任,副会长由相关部门分管领导兼任,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或其上级组织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会会长、常务副会长、执行副会长、副会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法治观念强;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会长、常务副会长、执行副会长、副会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二十三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督查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出席有关会议和重要活动,听取重大事项汇报,协调有关重要事务;

(四)协调各方力量,促进本会健康发展;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或者由会长委托常务副会长、执行副会长召集,研究、决定以下事项:

    (一)研究并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指导、督促组成单位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

    (三)协调解决全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其他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常务副会长、执行副会长协助会长处理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工作,并受会长委托处理有关工作。副会长受会长、常务副会长和执行副会长委托处理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会长、常务副会长、执行副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五年,期满可连选连任。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节  常务理事、理事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人选经组成单位推荐,通常由处级领导兼任,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人数原则上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理事由组成单位推荐,经上一届常设办事机构与组成单位协商同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理事应具备履职的知识和能力,熟悉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根据本会宗旨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理事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理事会会议,享有发言权、质询权、提议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理事会决议落实情况和本会开展业务工作情况享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

(三)理事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理事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及有关规定,执行理事会决议,自觉维护本会形象和名誉,不得以理事身份及其他本会任职身份从事与本会业务无关的活动;

(二)按时参加理事会会议,审议会议文件,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

(三)协调做好本单位、本领域消费维权工作,及时反映各方意见;

(四)关心、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积极开展本领域、本行业消费维权相关活动;

(五)理事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理事每届任期与理事会每届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三条  理事可以在任期内提出辞职。辞职应向理事会递交书面报告,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理事资格终止。委派产生的理事辞职须经委派方同意。

第三十四条  理事发生以下情形的,理事会应按程序终止其理事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

(二)因本人身体健康和工作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理事职责的;

(三)言行有违本会宗旨,严重损害本会公正性和公信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违法违纪,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

(六)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理事出现空缺,应按原产生方式及程序填补缺额。

第五节  常设办事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会常设办事机构为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工作人员组成。秘书处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由秘书长主持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会秘书长为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八条  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业务主管单位提名,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任期与同届理事会相同,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九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主持开展工作;

(二)拟定年度工作计划,制定规章制度,开展日常业务工作;

(三)负责办事机构的人事、财务、资产等管理;

(四)负责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与解聘,组织协调开展业务工作;

(五)受理理事的意见、建议,定期向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汇报工作;

(六)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本会经费为同级财政预算、政府资助、政府购买服务、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本会经费使用应符合本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四十一条  本会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二条  本会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接受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会常设办事机构的人员工资、社保、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财务审计。

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五条  本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的;

(二)章程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应当修改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理事会审议。理事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备案后生效。

涉及登记事项修改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2020年11月27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  

(注:1991年3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第一届一次理事会通过;1997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第二届一次理事会第1次修正;2015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第五届一次理事会第2次修正。2020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第六届一次理事会第3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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